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2013)冀公协字7号 河北省公证协会 关于印发《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公证协会、各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科): 《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已在省公证协会第三届五次理事会上进行了讨论,省公证协会秘书处根据讨论意见对《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公证协会 2013年5月31日 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公证执业秩序和公证行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中国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是指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有异议,采用投诉方式提请地方公证协会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省公证协会(以下简称省公协)授权各设区市的公证协会(以下简称市公协)负责处理本辖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工作(尚未成立公证协会的市,暂由当地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科)作为省公协联络组负责投诉处理),投诉人对其处理意见有异议,可以向省公协再次提起投诉。 第四条 各公证协会或联络组(以下简称受理单位)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公协对市公协(联络组)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投诉的受理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或者知道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公协(联络组)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第七条 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投诉人的基本信息、诉求及其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应当受理: (一)投诉人具有投诉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 (二)属于本细则规定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范围; (三)被投诉人为本地区公证协会会员;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证复查争议投诉; (五)投诉形式符合本细则规定; (六)投诉事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第十一条 市公协(联络组)接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投诉人直接到省公协进行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省公协应告知其先到市公协(联络组)进行投诉。 第三章投诉的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当就其诉求及理由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被投诉人保管的公证卷宗中已有的证明材料除外。 受理单位认为投诉人就其投诉理由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市公协(联络组)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及时将投诉材料送交被投诉人,并书面通知被投诉人进行答辩。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和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意见书。 第十四条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支持其答辩意见的证明材料。 受理单位认为被投诉人答辩说明的情况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作出说明或者补充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对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事项的有关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进行核实。 受理单位根据核实投诉事项有关情况的需要,可以要求被投诉人提供全部或者部分公证卷宗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投诉事项,根据需要,可以举行听证会。确定听证的,具体程序参照《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规定执行。 听证会应当分别听取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陈述,并就投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和相关人员提出询问。 第十七条 受理单位可视情况对公证投诉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投诉事项,对所涉及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较大的投诉,应及时请示省公协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必要时可由省公协、市公协(联络组)组织、聘请公证业内以及律师、法官等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组织专家对投诉案件进行论证,专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形成专家意见,专家组成人员应当在认定意见上签名。专家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工作记录中载明。 市公协(联络组)根据专家组提出的处理意见,研究制作投诉争议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负责处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诉人的近亲属; (二)被投诉人所属的承办公证员; (三)投诉事项涉及的公证员的近亲属。 参与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论证工作的专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当自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 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事项,并出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 (一)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正确的,对投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被投诉人; (二)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错误的,对投诉人的有关请求予以支持,书面建议被投诉人撤销原复查决定,重新作出复查决定; (三)认为公证机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复查决定不适当或者有疑义的,建议被投诉人就原公证争议重新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处理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名称,统一为《xxx市公证协会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 (二)编号(x公协诉字(xxx)x号); (三)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四)投诉人的具体诉求; (五)投诉人诉求的主要理由、证据材料、被投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 (六)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理由; (七)处理意见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公协(联络组)应在作出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报省公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公协(联络组)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属生效意见书,投诉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公协再次提起投诉,省公协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三十个工作日期限内,但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作出处理意见书,为最终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公协认为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意见书正确的,作出同意处理意见的意见书; 省公协认为市公协(联络组)处理意见书错误、不适当或有疑义的,由省公协重新核查并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一)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受理后,投诉人又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发现投诉事项已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撤回投诉的; (三)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人主动变更原复查决定或者重新进行复查的; (四)投诉人死亡(终止),继续处理该投诉事项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九条 对省、市公协(联络组)的处理意见或建议,被投诉人应当采纳。 被投诉人拒不采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省、市公协(联络组)在公证争议复查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公证员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公证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五条作出的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实施细则(试行)》(〔2008〕冀公协字05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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