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负有审慎注意的专家责任义务

http://hbgz.hebei.com.cn/ 2014-09-01 15:49 河北公证网

  ——由一份委托书公证所想到的

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冯秀春

 

  所办理的公证事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公证员首先也是要重点审查的内容,但是否所有的公证只要法无明文禁止就可以办呢?笔者认为:有的公证虽不违法但对公证公信力却无益,对此应当谨慎办理。为了提醒业内同仁,避免重蹈覆辙,笔者愿以2007年所在公证处办理的一份委托书公证与大家分享。

  田某的丈夫早年去世,共有儿女四人,其没有收入,长期以来与大女儿王某生活在一起。田某九十年代初参加房改,由王某出资8000元,购买了一套本市的楼房。2005年田某向笔者所在公证处申办遗嘱公证,去世后将名下的这套房产遗留给大女儿王某。2007年某日,王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公证员为其母田某提供上门办证服务,王某称因担心将来开征遗产税,母女俩已商量好现在就以买卖的方式将田某的房产过户给王某,因母亲年老行动不便,无法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故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当日,我处公证员上门为其办理了田某委托其女儿王某将上述房产办理出售给王某本人的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书公证,次日,王某就到本市房管部门代为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想到的是在2010年,田某的儿子与其他女儿突然来到我处,要求撤销委托书公证,声称母亲田某生病住院,儿女们商量变卖母亲名下的房产雇人伺候母亲,此时姐姐王某突然爆料该房产早已过户到自己名下,依据的是母亲的委托公证书。姐姐王某还声明自己已照顾母亲多年,现无力继续单独服侍母亲,要与兄弟姐妹轮流伺候母亲。围绕房屋产权与母亲的赡养子女间出现重大纠纷,大家不欢而散,姐姐王某从此不再露面。他们反复询问母亲,母亲也说不清,只是说没卖过房子,办公证是被王某骗的,根本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故受田某委托,其他子女来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书。对此,我处经过调阅公证卷宗,询问承办公证员,在捺着田某指印的委托书面前,经过耐心细致的说服,田某的子女离开了公证处。几天后,田某的子女再次来到公证处,申请复印委托书公证的卷宗材料,一并带来了从房产登记部门复印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上注明房屋价款为8000元,已交付卖方,卖方田某由买方王某代签的名字。因田某回忆根本没有收到过房款,且房屋价款确定8000元也是买方王某一手操控,田某不知情,与市场价相差悬殊,显失公平,田某已委托子女向法院提起了以王某为被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契约》的诉讼。过了一个月后,田某的其他子女又来到公证处,称因被法院告知撤销《房屋买卖契约》的诉求已超期无奈撤诉,法院不受理只能找公证处申请先撤销公证书,并一再强调如果没有公证的委托书,母亲的房产不会过户给王某;是公证让母亲落到现在既没房又没钱的地步,公证处必须给个说法。之后,他们也几次推着轮椅上的老母亲来公证处要求解决问题。公证处反复给双方做调解工作,终因双方在房屋价款上意见分歧太大而告失败。双方还多次在公证处大打出手,严重影响了公证处正常的工作秩序。在复查中,我处针对该公证内容是否违法进行了讨论。最终研究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曾规定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取代该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取消了这一条规定,对此未再提及。既然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就说明法律不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委托公证书合法。为了定纷止争,我处积极引导田某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田某向法院提起了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一审法院因双方无法就房款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做出了公证书有效,依据经公证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判决。田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在二审中院法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支付田某房款六万元。至此,一场历时两年多缠绕我处,围绕委托书公证引发的纠纷终于平息。

  纵观本案,办案法官、代理律师普遍认为:上述委托书公证内容确实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也认可委托公证的效力,但该公证对纠纷的产生却负有一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公证书内容仅涉及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有权代理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涉及,法律也不禁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此案也不乏参杂了房价上涨,子女怂恿母亲挑起事端的嫌疑,但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对于王某接受委托办理过户手续时势必离不开签订买卖合同,势必要产生代理母亲自己与自己本人签订合同,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后果,对此缺乏风险预见与防范措施应对是导致这起纠纷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分析此案,不难看出双方的矛盾焦点是房屋买卖价款。王某坚持该房当初自己出资购买,母亲原也立有遗嘱留给自己,所以自己在房管部门过户时代理母亲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没有将房款交付给母亲,用该款抵顶了先期自己支付的房改购房款。而母亲这方认为如果按照遗嘱,王某给母亲养老送终后房产遗留给王某没意见,而如果生前将房产出售过户给王某,王某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款,还要所有子女轮流伺候年事已高的母亲,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也不足以保障母亲的晚年生活。试想如果公证员在与田某的接谈笔录中增加就合同的房价等主要条款的必要询问记录,做一些对申请人的风险提醒提示方面的工作,或者要求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存入公证卷宗,就能有效避免王某一手操纵、随意填写《房屋买卖契约》的价款,损害出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上述矛盾纠纷有可能不会发生;即使发生,公证处也不会成为众矢之的。

  尽管该案最终得到比较圆满解决,双方最终息诉罢访,但留给我很深的思考:要真正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更好的促进家庭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对所承办的公证事项仅做合法性审查是远远不够的,合理性审查也是必需的:即公证员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对每一份公证都要尽到审慎注意的专家责任义务,从预见风险、应对风险、掌控风险上努力提高自己的能力水平。

关键词:

稿源:
责任编辑:张扬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