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补充赔偿责任案例分析

http://hbgz.hebei.com.cn/ 2016-06-03 16:46 河北公证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李轶

  一、案情简介

  蔡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9日,张某、李某为蔡某某、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某某、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于2014年5月8日之内归还”。李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XX大街XX号XX-X-XXX号房屋(系张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委托张某某办理与上述房屋有关的事项,包括: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定金、收取房款;2、办理抵押贷款、收取银行款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办理房屋的预告登记、注销预告登记手续;4、办理房产的交易、过户等手续。次日,蔡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到我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后查明,上述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李某提供的房产权属证书系伪造的。

  蔡某某、张某某以张某、李某和我处作为被告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同时约定以石房权证长字第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让二原告确信合同及抵押的真实合法性,被告李某、张某提出到我处办理公证。三被告恶意串通,在明知房产证为伪造的情况下,公证处公证员仍出具公证书,并通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导致二原告不能按时收回借款。

  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主张因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房产证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借款无法收回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二被告李某、张某不能偿还二原告借款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之债,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应另行起诉。

  后蔡某某与张某某以张某、李某和我处为被上诉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李某本人提供的房产证系伪造,其向二上诉人借的款根本不可能偿还,公证处的过错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借款不能偿还的损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我处的判决内容,提出:原审判决将本案借贷纠纷与侵权纠纷分别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蔡某某、张某某关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其可另行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主张权利。

  二、案件分析

  1、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且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损失,公证机构对基于自己的过错给当事人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该作为侵权纠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

  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理由在于:首先,公证是一种具有严格程序的国家证明活动,纯粹违约发生的可能性极小,公证书是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认可,公证归根到底是一种证明。其次,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为:(1)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或法律的契约关系;(2)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履行(表现为作为)或拒绝履行某种行为(表现为不作为);(3)当事人违约要有过错。因而,致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其与公证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公证文件只是起到一个辅助性的作用,它提供的信息只是被证明了的依据。

  2、公证机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是正确办理公证的前提条件。《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且提供的下列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公证机构处于当事人以及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外,要求其辨认出所有证据材料的真伪有一定的难度。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有时无法辨认出来,如果公证机构对此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大小的确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本案中,蔡某某、张某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李某伪造文书等行为所造成的,李某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是导致第三人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而我处对李某提供的房产证明进行审查时未辨别出证明系伪造,具有一定的过失,与蔡某某、张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从两者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上来比较,我处应承担的是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与“完全的补充责任”相对应的。对于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定,就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即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补充责任人就应承担,这样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却会加重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而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不是对直接责任人未赔偿的部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即相应的补充责任人是对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作为侵权与公证机构没有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作为侵权结合造成损害时,作为侵权属于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不作为侵权属于次要原因或间接原因。正因如此,不作为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补充责任。从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则原则上看,该种责任是以过错为规则原则的,不作为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是与过错相适应。

  公证机构享有先诉抗辩权,在受害人与直接责任人纠纷未经审判,并就直接责任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证机构可以对受害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若当事人或公证机构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受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受害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当事人和公证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首先对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的财产,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才能对公证机构采取执行措施,以体现出承担责任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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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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