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之公证发展
承德市公证处 秦建霞 2016年4月21日至27日,有幸受承德市公证处批派到北京参加公证员岗前培训,通过老师们的辛苦讲解,使我对公证改革发展、公证员执业道德、公证风险防范、职业技能等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下面是我对互联网+背景下的公证一点心得体会: 一、电子公证开展的必要性思考 目前我们中国的网民已经跨入了世界先进行列,中国的百度、阿里巴巴、腾讯已在全世界互联网企业前十名排名中占据三席。手机刷脸、无实体店、信用评级、身份匹配是时下新兴的微众银行的四个特征,全部都颠覆传统行业的思维方式。在网络环境下,电子数据的产生、传播、上传、存储、下载等都表现出极强的网络特色。网络的发展是社会的需求,也是老百姓、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的需求,要有社会有需求,公证才有发展的前景,当前在法定公证缺失的情况下,公证人不应“等”、“靠”、“要”,而是要拓宽视野,利用公证的价值,根据社会需求去研究公证业务,使公证业务保持稳定的发展。 互联网的发展就是“看不见、看不清、看不懂”……充满神秘感。在我们公证行业《公证法》使我们公证机构的法定化,我们的客户大众化,分布网格化,以后平民百姓也能够在互联网上得到平等的法律服务。例如遗嘱库,我们中国公证遗嘱平台虽不是全世界最大的遗嘱库,世界最大的遗嘱库是英国,但我们有全国统一的系统平台,除了公证行业内部查询之外,也会成为一种信息查询的客户服务。还有腾讯现在使用微信项下的钱包——城市服务这一功能,办理公证业务,实现网上受理、足不出户、公证到家。等等还有很多是利用互联网来为利民、便民的。 在国内,电子公证已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虽处于初期的探索阶段,我想电子公证是互联网+北景下的发展趋势。虽然电子公证书在法律上尚未获得认可,目前还没有标准化、规模化,也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电子公证制度,但是,中国公证行业在数据电文保全、保管等方面作了大量尝试,并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法院的普遍认可。当前中国公证在电子网络环境下,已经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网络社交领域、重大商业活动及数据电文领域。无纸化的电子数据和电子签名都已被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机关所认可。外交部已启用电子护照、无纸化的电子证明已被国家卫生计生委在推广使用,无纸化的电子介质已被国务院公布的法规所接受。国家商标总局已实现商标申请与审批程序的电子化、矿业权交易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现网上招拍挂机制,其他一般性的经济交易活动已经实行电子招标投标机制,网上仲裁已经形成机制,我国民事诉讼已经引入了电子文书、电子送达制度、网络法庭正在试点,与保全电子数据证据有关的保全证据公证也被我国法院所采纳。更可喜的是,2015年3月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出“互联网+”行动,我想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开展电子公证是水到渠成、顺利成章的事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证业务也渐渐成为了比较广的需求,大家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房产过户、出国留学、经济往来或者其他的,需要公证的必要性很多。因为公证是相对比较标准化的,是否具有标准化这个硬性条件是一个行业能否进行互联网的基础。我们公证行业不同于律师,再简单的案件在不同的律师的咨询、建议、处理方式可能都不一样,当事人见不到律师本人,他的信任感也会存在问题。但公证就不一样了,所有的公证员都是具备公证员资格的,他出具的公证书都是有法律效力的,而且每个公证员需要当事人提供的基本材料都是一样的,他出具的公证书模板也基本上一样,实际上也就给公证互联网化提供了一个非常便利的条件。 二、试探电子公证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3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同时该法第3条规定:“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因此,出现该条涉及的情形时,因为法律已明确禁止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相应的,公证机构就不宜受理当事人关于这类文书的电子公证申请,不能为其办理相应的电子公证。 我认为,在目前法律还没定有许多限制的现阶段,我们可以受理的范围大致可以包话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当事人单方在网络上尤其是电子公证网络平台上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应的电子法律文书。可以受理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包括:上传、发送不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以及不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委托书、声明书、保证书、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电子文件,也可参与保全网上电子证据、网上招投标、土地矿权网上挂牌交易、保全保管电子遗嘱、保全网上电子证据、保全保管其他电子数据等。 其二,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在电子公证网络平台上合意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相应的电子法律文书。可以受理的公证事项包括:签订不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以及不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商务电子合同、服务电子合同、民间借贷电子合同、保管保全其它电子合同等。这也只是初步关联的一点想法,今后会有进一步开展电子公证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创新。 三、电子公证管辖问题的法律依据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1月20日有修改,下称《解释一》)和《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二》),分别对网络著作权侵权和域名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了规定。《解释一》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解释二》第2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可见,在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和计算机网域名民事纠纷案件时,法院针对管辖问题的处理相对来说是有利于原告的,即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发现侵权的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就可以管辖。 《民诉法适用解释》第2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25条进一步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据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向其住所地的公证处申办电子公证时,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公证处受理其申请公证就有了充分、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办理保全电子证据公证业务中常会出现超越执业区域的情况,比如“异地取证”问题,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就认为“异地取证”有效。有业内专家主张保全网络证据的管辖可以放得比法院更宽松一些,可以以终端设备所在地确定管辖;设立公证管辖的目的是防止过度竞争,放宽保全电子证据的管辖不会损害现有秩序,但也绝不是一点限制没有,应当兼顾合情合理的原则。同样的,我认为,只要电子数据或者待公证的网络上的事实或者行为的发生地、传播地、存储下载地等有一个与某个电子公证处有联系,该电子公证处就可以爱理该项电子公证。或者说,只要当事人认为便捷,当事人选择了哪个电子公证处,则该电子公证处就可以受理该项电子公证,从电子公证应当有的便捷性和便于当事人申办电子公证来考虑,电子公证的受理管辖可以采取合理联系原则、当事人选择原则。 四、电子公证行业组织管理与行业协同 公证行为应当跟上电子化、信息化、网络化的时代大潮,全行业要自上而下联合起来,着要任务是构建统一的电子公证网络平台和公证大数据库,重中之重是要先建成全国统一的电子公证书登记中心,为电子公证书的国内查询提供便利,并为将来电子公证书的跨境查询打下基础。公证机构应当转变原有的组织结构、办证模式,设立能够在线自动受理电子公证的电子公证处、移动公证处、将历史档案电子化,实现各电子公证处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开拓诸如保管保全电子遗嘱等电子公证新业务;公证员应当转变办证理念、办证思维、办证方式、学会用互联网的思维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办理电子公证。逐渐熟悉电子公证新领域。我们既要坚守公证传统价值不动摇,又要主动适应网络办证环境,先从准电子公证做起,积极探索优质、高效、便捷、可靠的电子公证操作流程、办证模式,努力实现电子公证与传统公证的完美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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