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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执行现状调研报告

//hbgz.hebei.com.cn/ 2024-06-28 16:37 河北公证网

——河北省石家庄平安公证处白立锋 马丽辉 卢钇伶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继调解、诉讼、仲裁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连接着公证制度与法院执行程序,体现出了民事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国家司法救济的紧密结合,不仅能预防纠纷、减少诉源,有效节约法院司法成本,缓解“人少案多”这一现实矛盾,更在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提升金融债权实现效率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和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完善,为确保金融债权的实现和金融市场的稳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提升金融机构实现债权效率

债权实现的效率代表了资金在融资市场中的有效性,债权能否按期实现以及违约后能否快速执行往往是金融机构最为关心的问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通过公证机构在金融机构签订合同时就对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担保状况等影响合同履行的因素逐一进行审查。《公证法》第 37 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就是说如果在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借款人没有任何原因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机构经过核实出具执行证书后,则金融机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执行庭申请执行,无需再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从而使金融机构便捷、省时、高效实现债权。在2020年10月21日至23日,金融街论坛年会上,中国公证协会秘书长曹阳在讲话中提到“中国人民银行和世界银行曾经对中国北京、上海等八个城市的92家机构进行过调研。调研后世界银行认为,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欧洲,对借款合同和相关的担保合同申办公证都是银行加快实现债权速度的一种重要途径”。这充分体现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提升金融机构实现债权效率上发挥的重要作用。

(二)维护金融安全,降低金融机构维权成本

对于具体的金融交易,公证机构作为一个中立的、专业的机构介入其中,不仅有利于规范金融市场,有效防止各种违规借贷以及各类金融诈骗行为,更能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降低金融机构的维权成本。如果金融机构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债权利益,一审程序中金融机构将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如果进入二审程序、再审程序,金融机构的维权成本会更高。如通过前期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期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的方式,将大大降低金融机构的维权成本。近几年来公证行业主动降低公证收费标准,以河北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为例,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费按标的额的0.21%收取(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后期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按执行证书载明执行金额的0.21%收费(不足200元的,按200元收取),这会极大降低金融机构实现债权成本。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防范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保证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制度的有效运行,我们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不予或部分执行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的原因进行总结、分析,从而给公证处在办理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的审查内容和程序上以启示。

二、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网公布的2019年-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数据,对首次执行案件情况合计数及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情况进行了如下梳理:

表一 2019年-2023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截取

收案

结案

结案方式

未结

不予执

驳回申请

执行完毕

终结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他

2019

合计

6447913

6612505

17917

34627

2158077

1363039

2966244

72601

706392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0351

32233

432

331

6749

11628

12575

518

6799

2020

合计

652709

6726166

11335

28205

2138725

1337638

3157036

53227

505540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3789

25929

311

206

5373

9298

10525

216

3750

2021

合计

8507072

8183221

7191

34736

2707680

1680415

3683066

70133

821717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0458

27990

462

203

6472

10210

10268

3755

6172

2022

合计

8511188

8706091

4428

37094

2798891

2179731

3598169

87778

626670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0703

31529

403

412

5435

13164

11541

574

5419

2023

合计

9471238

9238378

3957

40750

3347648

1680415

33557380

91342

857876

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37424

36537

223

435

6800

15570

12839

670

6141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出2019年至2023年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收案历年收案数量和收案占比变化情况如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2019年至2023年五年间,2019 年法院收案占比最高,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8 年9月颁布的《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发挥了作用,使得赋强公证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诸多问题得到了解决,推动了赋强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但2020年收案数量大幅减少,自2020年至2023年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收案数量又呈上升状态,2023年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收案数量创五年最高。但不容忽视的是全国法院收受强制执行公证执行案件占总执行收案的比例较低,到2023年收案占比仅为0.395%。

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法院判决情况分析

通过在北大法宝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 2022 年至 2023年间的生效判决文书共111件,其中2022年的生效判决文书83件,2023年的生效判决文书28件,除去其中一二审重复且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8件,及重复录入的案件1件,共获得有效样本102件。在这102件生效判决中,全部执行的52件,不予执行的28件,部分执行的22件,所占比例如图所示。

通过上图不难看出,在涉及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案件中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和部分执行的占比将近一半。以上这些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债权人主体涵盖了银行、典当行、信托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自然人和企业,债权文书类型涵盖了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等。

因司法部于2017年8月14日发布的《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项规定明确了,公证机构不得为民间借贷类的债权文书办理赋强公证,所以接下来的案例选取及探讨不包括法院判决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类不予执行或部分执行案件。

(一)法院判决部分执行、部分不予执行案件

表二 法院判决部分执行、部分不予执行案件裁判理由及依据

执行结果

不予执行内容及理由

裁判依据

部分执行(对于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部分,不予执行,对于未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金额的部分,继续执行)

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违约金的计收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期的综合服务费、利息或罚息、违约金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

部分执行(对与公证债权文书相一致的实际发生债权部分予以确认,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

执行证书确定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超出实际借款本金部分不予认定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债 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 不符”

部分执行(已清偿债权部分不予执行,其余部分继续执行)

执行证书所确认的部分债权应当认定为已经清偿,该部分应不予执行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公证债 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 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部分执行(已清偿利息、罚息、复利不予执行,其余部分继续执行)

利息、罚息、复利已经偿还完毕,公证书中载明的该部分执行内容已因清偿而消失,不应予以执行

部分执行(执行标的中保全费不予执行,其余部分继续执行)

保全费的产生是因银行选择了不适当的救济路径,不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在已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诉讼并保全实为浪费诉讼资源的重复主张行为,故该金融借款纠纷案产生的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

部分执行,对错误部分纠正后执行

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日期记载与实际放款时间不符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债 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 不符”

部分执行,抵押人抵押担保部分不予执行

执行证书中确认的其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

在执行实务过程中,对存在瑕疵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并不是一刀切不予执行,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后执行。

1、本金、利息认定不清或利息等费用认定过高情形

在赵春雨、马国元等典当纠纷案件中,信保典当公司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 典当合同中约定当金利息是月0.4%,月综合费用2.6%,还约定合同到期或续当到期未申请办理续当手续或续当后未按约定缴纳息费,从到期之日起,除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息费外,向出典人加收本合同息费标准50%的违约金。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处未能对典当本金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所以法院判决时认定典当本金应以当票上所记载为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执行,对支付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时存在抵扣本金的情况,该部分根据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

2、对已还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或不合理费用未予以扣除

在郑莉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郑莉与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已经偿还完毕,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未对该清偿部分予以扣除,所以法院裁判时认定执行证书中载明的该部分执行内容已因清偿而消失,不应予以执行,执行证书载明的剩余执行内容均有事实、法律依据,仍应予以执行。

又如王丹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市区支行民事诉讼案件中,王丹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工行西市区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后王丹丹逾期未还款,工行西市区支行向一审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对王丹丹抵押财产予以保全。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时将该笔保全费用作为执行标的列入其中,但法院在裁判时认定该笔保全费用系工行西市区支行基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相同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事实而另案起诉产生的保全费用,工行西市区支行在已申请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又另行提起诉讼并保全实为浪费诉讼资源的重复主张行为,是因工行西市区支行选择了不适当的救济路径产生的非必要支出,不属于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该保全费5000元不应当被执行,执行证书剩余执行内容予以确认执行。

3、对担保部分存在瑕疵的认定

在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府支行、任朝君执行异议一案中,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与借款人王保军,担保人石志超、任朝君、杜冬梅、吴新群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借款人逾期还款,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沁阳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在诉讼中就该执行证书是否向担保人送达,以何种形式送达,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均未举证证明,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所以法院最后判决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中确定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个案件中,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的公证债权系合法有效,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对沁阳农商行怀府支行的保证责任已超保证期间,保证责任予以免除,但不能仅因公证债权文书中确定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被免除而判决整个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所以对担保部分存在瑕疵的则执行主债权,不予执行担保人。

(二)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案件

表三 法院判决不予执行案件裁判理由及依据

不予执行理由

裁判依据

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被执行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是否属实

在公证活动中,程序不当,导致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执行证书的执行标的没有明确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数额的具体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债务的履行方式、时限

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内容不明确、不具体

执行证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实质是隐藏在买卖关系下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借款合同、公证处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上显示的借款人的签字、指印非本人签字、按指印,借款人不存在借款事实

签订并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部分民事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事实,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随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而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以外,不得设定抵押)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是将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务不经诉讼,直接移交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不是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务,则会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导致不予执行的实体因素,实际上就是债权人不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而需将实体争议提交诉讼解决。所以从上表不难看出,和部分执行的案件相比,法院判决不予执行的案件标准会更严苛。

1、公证的债权文书中的法律关系无效、可撤销

此处的法律关系无效可以理解为包括不生效和无效两种情形,债权文书不生效或无效,将导致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引起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证债权文书自然也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

如朔天通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虹昱铭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虹昱铭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卢沟桥支行(下称卢沟桥支行)申请总额6000万的综合授信额度,虹昱铭公司与朔天通淼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朔天通淼公司为虹昱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作为上述担保的反担保,朔天通淼公司(抵押权人)与青丘食品公司(抵押人)、虹昱铭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合同,青丘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镇×村的不动产向朔天通淼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清单系空白,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务到期后,虹昱铭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青丘食品公司等担保人均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朔天通淼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其中一项是申请执行青丘食品公司的抵押财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案涉的北京市通州×镇×村的不动产所在土地是集体所有,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除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四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随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而一并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以外,不得设定抵押。本案中,涉案土地为集体所有,青丘食品公司亦不属于乡(镇)、村企业,其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所涉执行证书也不予执行。

2、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

在河南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陵支行、王春锋等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查明借款合同、公证处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上显示的原告王春锋的签字、指印并非其所为,证实王春锋并未向农商行紫陵支行借款的事实,所以直接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又如孙敏、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孙敏与第三人订立《项目服务订购书》,原告在第三人处的消费,第三人通过与孙敏、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形式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后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项目服务款后,孙敏一直未向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付款,所以湖北盈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后法院审理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项目服务的债权债务已经协议终止,第三人将不会发生的“债权”项目服务费用57140.00元与原告之前已产生的项目服务费用一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给被告,致使被告申请执行的“应收账款”金额97647.84元不真实,所以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3、公证债权文书未约定接受强制执行内容、出具执行证书存在严重程序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在宋天照、秦艳荣与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案件中,原告宋天照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申请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后原告逾期还款,被告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查中发现: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没有向原告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异议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利息的主张是否属实;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也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内容,所以法院在裁判时认定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四、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出具执行证书应注意的事项

(一)落实完善公证处的核实工作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公证处在办理赋强公证或出具执行证书时核实工作仍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执行证书全部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公证处办理赋强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本金等内容认定不清、出具执行证书时未对本金、利息、还款等情况核实清楚,导致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公证机构在办理赋强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时必须予以审慎审查,并且在办理赋强公证时就要考虑到后期如果出具执行证书时可能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谨慎的审查、询问和记录。

首先,办理赋强公证时的审查义务,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债权文书是否属于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范围;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授权书的内容及授权期限等;当事人是否清楚债务的内容(债务本金、利息、债务期限、履行方式、担保情况等);债务人作出的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的送达方式和地址,后期如债务不履行出具执行证书时的核实方式、联系方式和地址等。

其次,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的审查义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前必须要查明债务人履约情况和违约情形,这就需要公证处要查明债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债务人履行债权文书情况(通过审查付款流水、凭证等相关文件核查本金、利息等支付情况)、债务人是否拥有抗辩权(是否存在已过担保期限、执行时效等问题,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等内容。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公证员要以法官的标准要求自己,对于执行本金、利息等情况,一定要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计算,而不能仅凭债权人一方的主张确定执行标的。

(二)内部加强公证处监督制约,外部推动公证处与法院沟通

通过公证处内部形成出证监督机制,可以成立专门的核查团队,所有的信息核实均由专门人员进行处理。此外,对于疑难的执行案件可组成专门的团队,集中探讨研判后出证。

还要加强与法院沟通,因审查义务履行不恰当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其中不免会有公证处的核实标准内容与法院审查标准与内容不相协调的情况。公证处作为事前的纠纷预防的机构,而法院是事后的审查机关,公证处应当更加主动、积极地同法院进行沟通,缓解因公证处的形式审查与法院的实质审查不一致带来的矛盾,实现赋强公证制度的良性发展。

1//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

2参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5608号判决书

3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9835号判决书

4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云01民终13042号判决书

5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996号判决书

6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29号判决书

7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8民终719号判决书

8参见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2)鄂2822民初2211号判决书

9参见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121民初1380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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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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