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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已经办理的继承公证书作为产权凭证办理公证

//hbgz.hebei.com.cn/ 2024-07-26 18:01 河北公证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魏丽云

  案例简介:

  赵某甲于2013年6月3日去世,其名下原有一套不动产被拆迁,拆迁安置的新房位于某某园xx号楼x单元xxx号,上述财产为其与配偶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2022年11月2日党某乙与女儿赵某丙、赵某丁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了(2022)冀石x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的结论为“现被继承人赵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女儿赵某丙、赵某丁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丙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甲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党某乙继承。”

  2022年11月12日党某乙死亡,其生前因房地产开发商的原因,未能依据上述《公证书》取得安置的新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现开发商为被拆迁户办理不动产权证,因原公证书公证证明的房产继承人党某乙已经死亡,故需要重新再办理继承公证书。赵某丙又向石家庄市的另一家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希望以原公证书作为遗产权利凭证,再次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予以受理,并指派公证员魏某云负责办理该公证事项。

  公证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公证书公证的遗产继承人党某乙已经死亡,其生前未以该继承公证书为依据取得所涉不动产的产权,现其死亡,原公证书应该停止使用,现应由继承人重新办理公证,所涉不动产应按党某乙与其丈夫赵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然因开发商的原因党某乙生前未能取得所涉不动产的产权,但是对于党某乙与其女儿赵某丙、赵某丁内部而言已经完成了遗产的分割。公证书中载明继承人党某乙已经继承了所涉不动产中属于其丈夫的遗产份额,党某乙已取得所涉不动产的全部财产权利。应该将原公证书视为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党某乙已经取得所涉不动产的全部财产权利的凭证,亦即原公证书可以作为党某乙遗留的合法财产的权利凭证。

  该公证处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认为应该采用第二种观点为其办理公证为宜,于是公证员魏某云按照第二种观点为其办理公证,赵某丁在外地办理了放弃继承其母亲上述遗产的继承声明公证,上述遗产由赵某丙一人继承,赵某丙依据原公证书和新办理的公证书,通过开发商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  

  该公证处按照上述第二种观点办理公证,体现了该公证处对民法典的深刻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上述规定可知,继承人因继承取得遗产物权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的发生,并非是经过公证后而取得。继承发生后,在继承人未表示放弃之前,遗产为全体继承人共有,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则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有明文:“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对于遗产分割民法典亦有明文,该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继承公证书所证明的结论“......其女儿赵某丙、赵某丁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丙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甲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党某乙继承。”实质是遗产继承人间遗产分割之结果。因此,该公证处将原公证书作为赵某甲的遗产权利之凭证是正确的。

  将上述条文与案件事实相结合,可推导出依据原《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党某乙生前因继承赵某甲的遗产,已取得了上述不动产的全部财产权利,即上述不动产的财产权利系党某乙的个人财产,亦即系党某乙的遗产。

  公证员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公证员的处理问题的能力,主要体现在能够将抽象的法律条文涵摄于具体的案件事实。本案体现了公证员适用法律的水平。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3)冀石太证民字第 号

  申请人:

  申请人:赵某丙,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xxxxxx1523。

  被继承人:党某乙,女,1945年12月1日出生,生前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路xx号7-2-102号。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赵某丙因继承被继承人党某乙的遗产,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石家庄市某证处出具的(2022)冀石X证民字第247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700号《公证书》)、所涉遗产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公证员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对有关继承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谈话询问,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现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认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党某乙于2022年11月12日死亡。

  二、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党某乙的财产情况:

  被继承人党某乙生前与其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于2022年11月2日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石家庄市某公证处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了第24700号《公证书》,第24700号《公证书》证明如下事实:党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向石家庄市某公证处申请继承赵某丙范名下的原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南18-1-201的不动产,建筑面积:54.22平方米,证号:石房权证长字第133044266号,后拆迁安置在碧景园12号楼1单元1502号,建筑面积:150.66平方米,现实际位置及面积为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北大街42号碧景园12-1 -1502,建筑面积:152.50平方米。上述财产权益系赵某丙范与其配偶党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第24700号《公证书》证明的结论为“现被继承人赵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女儿赵某丙、赵某丁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丙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某丙的上述遗产由其妻子党某乙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并依据第2470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党某乙生前因继承赵某丙范的遗产,已取得了上述不动产的全部财产权利,即上述不动产的财产权利系党某乙的个人财产,亦即系党某乙的遗产。

  申请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

  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党某乙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党某乙与赵某丙范是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女儿,即赵某丙、赵某丁,别无其他子女。赵某丙范死亡后党某乙未再婚。党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死亡。

  五、现继承人赵某丙表示愿意继承党某乙遗留上述遗产,赵某丁于2022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声明公证,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的规定,上述财产是党某乙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3条、第1124条、第1127条的规定,党某乙遗留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党某乙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死亡,继承人赵某丁表示自愿放弃继承党某乙遗留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党某乙的上述遗产由赵某丙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

  公证员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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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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