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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继承领取公证

//hbgz.hebei.com.cn/ 2024-12-30 11:15 河北公证网

  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 郭建

  一、案例简介

  刘某与杨某于1985年结婚,2015年离婚。离婚之后刘某未再婚,刘某于2018年死亡。刘某生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余额4万余元。被继承人刘某有一女儿刘小某,被继承人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某与杨某离婚时对该财产未分割。由于该笔款项既有属于刘某的遗产部分,又有属于杨某的财产部分,公证处为刘小某办理了继承公证,为杨某办理了委托刘小某领取款项的委托公证。

  二、关键词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 离婚未分割 继承公证

  三、案例审查要点以及法理分析

  此案继承人情况比较简单,难点在于遗产范围的认定。对如何认定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的遗产范围本处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全部为刘某的遗产,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余额仅用来参保人员养老,与参保人员人身关系密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个人账户余额中属于刘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部分为二人共同财产,离婚后刘某缴纳部分属于刘某个人财产。经研究,本处认可第二种观点,个人账户余额之前由参保人员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单位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组成,现仅为个人缴纳部分,无论是之前还是之后哪种情况,养老保险费都带有明显的工资属性,除双方有约定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虽然个人账户余额不得提前支取,但是法律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部分为共同财产,故本处按第二种观点办理公证。由于个人账户余额还包括部分利息,所以难以精确具体多少为共同财产,多少为个人财产,对此我处又有两种观点,一是在征求杨某和继承人刘小某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缴纳年限平均分割来确认具体遗产数额,二是不分具体数额直接概括性表述上述财产中属于刘某的财产份额为其遗产。由于第一种观点无明确的依据,本地社保中心也认可按第二种观点办理,故在杨某和继承人刘小某承诺领取上述款项后自愿协商分配的基础上,本处选择按第二种观点办理。

  四、实务操作

  公证员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刘小某、杨某进行了释明,刘小某、杨某对遗产范围认定均无异议。由于本地社保中心在实际支付时只把款项转入一人账户内,刘小某与杨某经协商,由刘小某一人办理支取手续,杨某同意将款项转入刘小某名下银行账户内,并承诺领取款项后自行分配。公证员为刘小某办理了继承公证,为杨某办理了委托刘小某领取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内属于杨某所有款项的委托公证。

  五、公证效果

  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含有刘某的遗产部分及杨某的财产部分,公证处通过分别出具继承公证书及委托公证书,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刘小某顺利领取了刘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

  六、办证体会

  实践中,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养老保险、公积金的很少,在发生财产继承时继承人领取款项比较麻烦,也容易引起纠纷。公证作为预防性司法制度,有必要在厘清财产归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当事人提供综合公证服务,才能充分发挥公证预防性司法制度的职能作用。

继承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冀秦一证民字第XX号

  申请人(继承人):刘小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 XXXX,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X小区X号。

  被继承人:刘某,男,生前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

  公证事项:继承

  申请人刘小某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2.公证书;3.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申请人保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本处确认上述人员所主张的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刘某于2018年X月X日在秦皇岛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刘某生前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X月X日离婚,后刘某未再婚,其生前只有一个子女:女儿刘小某,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三、被继承人刘某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为人民币肆万壹仟玖佰贰拾肆元零伍分,单位编号:130 XXXX,个人社保编号:XXXX。被继承人刘某与杨某离婚时未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部分进行分割。

  四、上述人员称,被继承人刘某生前未立与上述财产有关的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无其他人对此向本处提出异议。

  五、现刘小某表示要求继承刘某的上述遗产。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中属于刘某的财产份额为刘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刘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离婚后未再婚,故被继承人刘某上述遗产由其女儿刘小某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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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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